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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该局干警。

张某诉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邵某某不服本院(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申诉被驳回后,又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31日张某因欧打邵某某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治安拘留7天。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张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5月19日日星期天,张某在洛阳市司法局前楼X小时值班,下午16时许,张某去吃饭。洛阳市司法局大楼管理办公室主任邵某某发现张某不在值班室,就在值班室等张某回来后,对张某进行批评,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拽倒在地上,被该局门卫高四海拉开。在邵某某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向邵某某臀部踢了两脚。该局门卫高四海到邵某某办公室发现邵某某脸上有伤,当即与他人将邵某某送医院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踢邵某某臀部两脚事实存在,有张某的供述在卷佐证。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认定邵某某身体多处损伤之事实均系张某踢打所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对张某作出治安拘留七天之处罚过重,有失公正。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某作出的处罚裁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四)项及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3)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3年3月31日对张某作出的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变更对张某的治安处罚为罚款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负担。

邵某某以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为由,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答辩支持邵某某的再审请求。

张某答辩认为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邵某某的再审请求。

经开庭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邵某某的再审理由不充足,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李宁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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