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利,男,43岁,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相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欠我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互相之间均有欠款,后经结算,已全部结清,我已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2月19日,张胜利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货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崔某某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曾对欠款进行结算,但被告仍然欠原告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出售自己的商业给被告张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双方虽经结算,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曾结算,已结清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相禹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