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X-X室.
上诉人李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曾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房屋所有人被告巴喜德和被告洛阳弘盛家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诉争的房产过户给原告所有,并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确认第三人张玉梅(现房屋所有人)和被告巴喜德的房屋买卖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26日做出(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李某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做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某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起诉人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次起诉于2010年的起诉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方面均不同,原审法院应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此次在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包括张玉梅将本案所诉争的房产过户至黄振河名下的情节)已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认定;且李某两次起诉的请求,其实质均是要讨回本案所诉争之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对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胡豫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