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承担医疗过错的全部责任,赔偿误工费、医疗遇、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子女抚养费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杨某某增加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4日中午,杨某某因腹痛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肠梗阻。当天杨某某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并由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杨某某进行了手术治疗。杨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出院。后杨某某因左腿下肢疼痛,于2006年11月27日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该院对杨某某腿部进行了彩超检查,诊断为左下肢丹毒、左下肢静脉栓塞。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杨某某进行了药物注射治疗。由于杨某某的病情没有好转,后杨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杨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06年12月28日在巩义市中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77.18元。
此后,杨某某要求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由于杨某某、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杨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某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3、如有过错,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有多大。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豫检苑司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杨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责任(外伤)与疾病之间参与程度为50%。后杨某某向原审法院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以及其后期治疗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目前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每月2000元左右,时限2年至3年。病情重大变化,另行鉴定,住院或手术治疗依法按实际支出费用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杨某某进行治疗,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杨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责任(外伤)与疾病之间参与程度为50%。”故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杨某某因治疗该医疗过失对其造成的损害支出医疗费577.18元,按照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杨某某医疗费577.18×50%=288.59元。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杨某某2006年11月27日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发现其左下肢静脉栓塞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共计501日,杨某某的职业是公交车司机,由于杨某某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据,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河南省上年度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按照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杨某某误工费x÷365×501×50%=x.84元。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其损伤程度是否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或者其他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杨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其户口是农业户口,但是杨某某从2002年8月就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做驾驶员,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故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全年)计算。按照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x×20×20%×50%=x元。杨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致使杨某某受到损害,经鉴定杨某某已经构成伤残,故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当支付杨某某精神抚慰金。但是由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本身过错仅为50%,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88.59元、误工费x.8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12元,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883元。
杨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对相关损失的赔偿和费用分担存在漏判、不判或判决赔偿费用过低等不当之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增加赔偿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3566元、护理费1942元、伤情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4750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郑州市医学会郑州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上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2、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治之前就处于亚健康状态。3、本案系医疗合同纠纷,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杨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责任(外伤)与疾病之间参与程度为50%,据此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依据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关于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确定了杨某某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每月2000元、后续治疗时限以2年6个月确定为宜,根据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其应赔偿上诉人杨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诉讼中两次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共计4750元,该费用应予以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其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肠梗阻的治疗费用,因该部分治疗费用与其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杨某某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未予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有误,故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288.59元、误工费x.8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鉴定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共计91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6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