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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聂某、郭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7日被郑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0年9月19日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9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聂某、郭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聂某、郭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聂某、王某甲两人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购物中心华联超市门口南侧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辆亚兰色奥斯贝尔小轮骑式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51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张某丁结伙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职工医院大门口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己一辆黄某色元帅牌大轮骑式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60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刘某乙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收购,现已返还受害人。

3、2009年4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王某甲结伙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在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殷都地税局门口西侧盗窃被害人王某庚一辆蓝色小羚羊牌小轮骑式电动自行车。得手后王某甲将该车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将该车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340元。

4、2009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结伙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在安阳市龙安区工贸中心大厅西侧墙边盗窃被害人柴某某一辆银灰色和蓝色相间的骑式小轮元帅牌电动自行车。后刘某乙将车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车收购。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170元。

5、2009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张某丁结伙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在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北侧东边入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辛一辆白兰色小羚羊牌骑式电动自行车。后张某丁将车卖给了“虎子”(另案处理)。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220元。

6、2009年4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丙、郭某某结伙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在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北侧东边入口处盗窃被害人郑某某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刘某乙将车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车收购。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60元。

7、2009年3月底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丁、老王(另案处理)结伙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在安阳市X街盗窃被害人张某壬一辆白色科艾特牌小轮电动自行车。盗窃得手后该车由“老王”变卖,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390元。

8、2009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聂某、王某甲结伙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中都鞋业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黄某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窃得手后该车由聂某变卖。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70元。

9、2009年4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携带自制盗车工具在安阳市文峰区拱辰广场东电信城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某一辆蓝色骑式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得手后由张某丙在安阳市海鑫购物广场后的市场内以400元的价格将车变卖。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73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聂某共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6250元;被告人郭某某共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790元;被告人刘某乙共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5010元,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340元;被告人张某丙共参与盗窃价值1660元,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730元;被告人张某丁共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570元;被告人胡某某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51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已积极赔偿本案中其所参与犯罪的受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王某己、王某庚、柴某某、刘某辛、郑某某、张某壬、孙某某、许某某陈述;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郭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变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聂某、郭某某、张某丁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已积极赔偿所参与犯罪的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聂某、郭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之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八、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聂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670元。

九、作案工具“丁”字形、“L”形自制盗车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晓辉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张夏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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