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
被告人曹某,男。
被告人王某,男。
以上四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侯某、曹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出庭为被告人彭某的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妻子清某某及儿子黄某某驾驶货车沿郴资桂公路从郴州往桂阳方向行驶,在途经郴州市X组江某路段时,货车翻倒在公路中间,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叫来货车及吊车准备将翻倒在公路上的货物及车运走时,被告人彭某伙同江某某(己判刑)及江某辉、江某、“满狗”(均在逃)等十余人以汽车翻倒在公路上,漏出的机油会污染农田为由欲敲诈被害人李某某及家人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及家人认为漏出的机油没有污染农田而不愿赔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及江某某、江某某等人见被害人李某某及家人不愿赔钱时则持铁棍等物品对被害人李某某及家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被打成轻伤,清某某被打成轻微伤。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侯某及乐某某、“进进”(均在逃)等人在郴州市X村通运煤场附近一家店子与一做煤生意的广东老板打牌赌博时发生争吵,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等人因此要找广东老板的麻烦,广东老板害怕寻机逃走。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及“进进”等人则借机到通运煤场闹事,指责煤场老板帮助广东老板逃跑,要求煤场老板将广东老板交出来,并将煤场的门踢烂,将煤场值班室内的电视机砸毁。次日,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及“进进”祥等人再次到通运煤场闹事,堵家住煤场的大门不准运煤车辆运煤,要求煤场老板要么交出广东老板,要么赔钱,煤场老板一再解释此事与煤场无关,但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等人仍不予理睬,煤场老板只好打电话报警,北湖公安分局华塘派出所干警出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曹某,并将其行政拘留十五天。被告人侯某等人见曹某被抓,便马上打电话给其“大哥”即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接电话后即赶到现场,同被告人侯某、王某等十余人一起对到通运煤场送煤的老板即被害人何明华、邓岩洁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何明华、邓岩洁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明华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远、侯某、曹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及涉案物相关书证、门诊病历及司法鉴定书、本案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侯某、王某及乐某某等人从北湖区X村赶到郴州市内,开房入家住郴州雄森大酒店准备次日去郴州市拘留所接因“116”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曹某。次日上午,被告人侯某及乐某某到郴州市拘留所将被告人曹某接到雄森大酒店所开房内,在房内,被告人彭某则对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及乐某某讲,曹某因通运煤场的事被拘留了,他在里面受了苦,这件事不可能就这样算了,一定要找通运煤场算帐,并要被告人曹某、侯某、王某等人先去煤场找他们要钱,如搞不定再告诉被告人彭某。下午5时许,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及乐某某按被告人彭某的授意来到通运煤场,被告人曹某即找到煤场老板江某生讲,我在里面那么久,你知道里面的味道,且生日都没过成,你们自己看怎么办。煤场老板江某生、何明付、江某看到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等人来后,知道不可能轻易将其打发走,于是合计出1至2千元钱给他们作为过生日的补偿,但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等人嫌少,要求煤场出7千元钱。过了一会,被告人彭某也来到通运煤场。被害人煤场老板看到被告人彭某也到了煤场,怕这些人常找麻烦,迫于无奈,答应拿5800元钱给被告人彭某、曹某、王某、侯某等人,因当时被害人何明付处只有现金3800元,加上被害人江某某处的1000元现金,一共交给被告人彭某等人现金4800元,并承诺余下的1000元现金过二天给。二天后,被告人侯某安排其他人再次到通运煤场找到被害人江某某索要了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到郴州市和桂阳县挥霍完。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远、侯某、曹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及涉案物相关书证、门诊病历及司法鉴定书、本案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2010年5月1日,北湖区公安分局华塘派出所获悉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彭某在北湖区X村塔水大酒店出现。14时许北湖公安分局华塘派出所所长刘某某立即组织本所付所长戴某某、曹某及干警邱某某、赵某某等人赶赴现场进行抓捕。付所长戴某某进入塔水大酒店将正在此打桌球的被告人彭某控制后,塔水大酒店老板曹某毛(在逃)及其家人强行阻止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带离。在公安干警表明身份是在抓捕网上逃犯后,曹某毛及其家人在强行阻止过程中还将华塘派出所多名民警抓伤。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彭某带到派出所所开来的汽车旁时,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及乐某某和彭某的家属先后也赶到抓捕现场。被告人彭某见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及乐某某和家人赶来后,不仅拒不上车,还用脚将抓捕他的民警赵某某的脸部和头部踢伤。在华塘派出所前来抓捕的民警将被告人彭某强行带上车并戴上手铐要押解回所时,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等人则拦家住派出所的汽车不准走,被告人彭某的家人则躺在汽车轮子底下阻止汽车驶离。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等人并起哄造造混乱,用拳头偷袭派出所民警,乐某某还用石头将派出所汽车的玻璃砸坏,乘混乱,彭某辉(在逃)在被告人侯某强行将派出所的汽车后门打开后进入车内劫夺被告人彭某,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等人则在汽车边配合彭某辉将被告人彭某从派出所的汽车内强行抢出,被告人彭某从派出所的车内出来后,被告人曹某随即用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彭某逃离现场。
又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退还了犯罪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远、侯某、曹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及涉案物相关书证、门诊病历及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彭某立功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侯某、曹某、王某结伙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够成敲诈勒索罪;同时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够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源、侯某、曹某、王某的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侯某、曹某、王某均积极参与,且四被告人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中起积极的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二次参与寻衅滋事,在该案中被告人彭某、侯某、王某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明知被告人彭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并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彭某抓上警车正要押解回派出所时,从警车上劫走被告人彭某,其行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在劫夺被押解人员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被捕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几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曹某、王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周某陆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