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代某甲、代某乙、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元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向被告代某甲、代某乙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元21日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代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经被告杜某某介绍担保,原告与被告代某甲、代某乙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由被告代某杰、代某乙为原告介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纺辖区X村委两栋高层楼建筑工程,并由代某甲、代某乙为原告进行招标事宜,中标后原告支付给代某甲、代某乙4.5%的费用,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预支给代某甲、代某乙26.2万元现金,但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至今没有为原告进行小朱某村委两栋高层楼建筑工程招标事宜,并且拒不退回收到原告的现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6.2万元及损失5万元。
被告代某甲、代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杜某某辩称,她只是介绍原告和代某甲、代某乙认识,并没有给代某甲、代某乙提供担保,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现金26.2万元及损失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8日、4月3日收条各一份,4月16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坊项目部证明;3、李××调查笔录;4、朱某某与王桂山谈话录音录像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让代某甲、代某乙进行山东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辖区X村委两栋高层楼建筑工程招标事宜,支付二被告现金26.2万元,并约定如不中标,所收26.2万元如数退回,并由证明人王××、李××签字证明,朱某某支付给代某甲、代某乙现金后,代某甲、代某乙并未进行招标事宜。另外还证明大朱某村X层54井、55井楼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与代某甲、代某乙无任何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代某甲、代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代某甲、代某乙、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对王××、朱××、代某甲、代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代某甲常住人口信息一份。
原告对朱××、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代某甲、代某乙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揽到大朱某村工程不是事实,对其承认收到原告26.2万元现金的说法没有异议。被告杜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与她无关。
本院认为,朱××、王××的笔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代某甲、代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余部分为无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通过杜某某、郎××等人认识了被告代某甲、代某乙父子俩,2009年3月,朱某某让代某甲、代某乙为其联系工程,朱某某分二次给代某甲、代某乙现金6000元,2009年3月28日代某甲给朱某某打了一份6000元收到条。2009年4月3日,朱某某与代某甲、代某乙口头约定,由代某甲、代某乙为朱某某联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辖区X村委二栋高层楼的建筑工程,并代某某某进行投标事宜,中标后朱某某支付给代某甲、代某乙4.5%的费用,达成口头协议后,朱某某给代某甲、代某乙现金25万元,代某甲、代某乙给朱某某打了收到条,并由证明人王玉栋、李延相在收到条上签了字。2009年4月16日朱某某又汇给代某乙现金6000元。代某甲、代某乙先后共收到朱某某现金26.2万元,却没有为朱某某进行小朱某村两栋高层建筑工程的投标事宜,朱某某多次找代某甲、代某乙退款,代某甲、代某乙至今未将26.2万元现金退还朱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甲、代某乙承认共收到原告朱某某现金26.2万元,但没有为朱某某揽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纺辖区X村委两栋高层楼建筑工程,该款应按约定如数退还给朱某某。朱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为代某甲、代某乙提供了担保,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现金26.2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50元,被告代某甲、代某乙负担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静
审判员崔建民
审判员王凤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