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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军、张可芳),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4日22时许卫辉市X镇X村长张××(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张××在工作中有分歧意见,便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梁××、梁××(已判刑)、张××(另案处理)四人将农药涂抹于张××、张××家的树木上,致使张××种植的1460棵杨树、张××种植的45棵杨树死亡,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树木共计价值x.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建杰的陈述,证人张××、梁××、梁××、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到卫辉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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