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4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先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前我与被告来往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感情不断恶化,致使发展到夫妻双方互不信任。为了这个家,我常年在外打工,常常给他娘儿俩寄钱,可我回到家,被告就借故回娘家,我得不到家庭的温暖,这两年来,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不回家生活,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任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是经媒人介绍订的婚,我们从小到大就是在一个村的,相互非常了解,相识四年后,我们才自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又自愿领取了结婚证,确定了我们的婚姻关系。婚后,我们先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我们婚后能够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原告在外打工,我在家操持家务,农闲时,我也去原告打工地小住。生活期间,我们从没吵过嘴,更没打过架。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纯粹系其无端怀疑,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还望法院从中调解我们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4月11日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任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任XX,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来,虽夫妻感情一般,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海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