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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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3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6日20时许,上蔡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张×、白××、张××等人在朱里镇平房李某巡逻时,该村村民张××酒后无故对张×等人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到现场后,强行将张×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将手机跺坏。张某乙先后抓住白××、张××的衣服领子,准备对其二人殴打,后因双方认识,被告人张某乙才松手。

2、200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以本村村民李××不愿租赁给其桌子板凳为由,到李××家后,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0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埋葬其奶奶时,本村村民黄××未去抬棺为名,欲行殴打黄××,黄××闻讯后吓得慌忙逃走。

4、2009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殴打黄××,后被人拉开。

5、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因挖淌水沟问题,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李××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人劝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黄××等人的陈述,证人赵××、宁××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没有摔张×的手机,没有殴打李××、黄××、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李××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他没有殴打黄××,也没有殴打张××和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四起寻衅滋事,均属事出有因,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某乙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不属情节恶劣,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属民事纠纷。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的四起寻衅滋事均不成立,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客观、公正地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6日20时许,上蔡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张×等人在朱里镇平房李某执行任务时,该村村民张××酒后无故对张×等人进行辱骂、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强行将张×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将手机跺坏;被告人张某乙先后抓住白××、张××的衣领,准备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后因双方认识而未殴打。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那天晚上他在外面吃过饭后,开车带着本村的黄某辉、张大涛、张二涛、李某龙一块回到村里,看见张保同屋后围了好多人,下车后看见张××正在骂镇政府几个人打他了。他听张××这么一说,就过去抓住一个人的领子,一看是他认识的白××,就松手了。随后,他看到张×,就跟张×说:“张镇长吗,走回家去,那是俺堂兄弟,他喝多了。”他担心再惹出什么事,就领着镇政府的几个人去了他家。过了五六分钟,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然后他把张镇长等人送出去了。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6日晚上,他正在家中睡觉,张××给他打电话说,张××与派出所的人在争吵,让他起床。他起床后从家中出来,见到张×、白××等镇政府干部在张志宣代销部门口站着,张××说镇政府的几个人打他了。他让张××回家,然后对镇政府干部说张××可能喝了酒。此时,张某乙开着车回来了。张某乙下车之后拉着一个镇政府干部的衣领,一看双方认识,就松了手。后来张某乙把张×等人领到其家中。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6日晚上8点,他带领6个人到朱里镇平房李某巡逻,有个年轻人骂他们,他们中的一个人问那个年轻人为什么骂人,那个年轻人就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从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就去拉他们的人。当时他正拿着手机,这时从东边过来一个人把他的手机夺走摔在地上,还用脚跺了两脚,嘴里还骂着。这时刚开始那个年轻人上来用拳头朝他前胸打了一拳,用脚踢他的肚子,然后又跺了宁××两脚。后来张某乙过来了,他问张某乙骂人的那个年轻人是谁,张某乙说是张××。张某乙把他们领到其家中坐了一会儿,等派出所民警的来到后,他们就走了。后来他听别人说摔他手机人的是张某甲。

4、证人宁××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看到张镇长准备用手机拍摄当时的情况,就上去把张镇长的手机夺下来摔到地上,并用脚跺了两三下,把手机跺坏了。张××一听张镇长录像了,就过去把张镇长的手机打掉了,张某甲又过去踩手机两脚。张××还打了张镇长一拳,跺了张镇长一脚。他当时也被张××跺了一脚。

5、证人张××、白××、王××的证言,与证人张×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打人的是张××,摔、跺手机的是张某甲。

6、证人赵××的证言,所证明事发前因与张×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当时一个年轻人过去把张×的手机夺过来摔到地上用脚跺。当时他看到两个男的,一个把张镇长的手机摔到地上并用脚躲,一个打了张镇长两拳。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X号8点多,他听见张××大声喊被人打了,就跑了过去,看到几个人正在和张××厮打,其中有他认识的有白××、宁××。他上去拉住张××说不要打,然后双方就住手了。随后张××大骂,他拉住张××让其回家,不要再骂了,张××把他推到了沟里。白××、宁××和另外一个人把他拉上来。大约过了三四分钟,派出所的王国伟、老杨某现场把事情制止了。他把张××拉回家,派出所的民警就开车走了。

8、证人张×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张×通过辨认,指认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09年12月6日摔跺其手机的被告人张某甲。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200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酒后到本村村民李××家大门口,此时李××骑着摩托车准备出去进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故对被害人李××进行了殴打。经上蔡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受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㈠、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埋葬他奶奶的第二天下午,他和张某乙等人去烧“回头纸”回到本村,正在张保同屋后说话,张某乙说:“我去问李××因为啥不让用他的桌子板凳。”他知道张某乙当天中午喝酒了,恐怕张某乙与李××发生打架,就跟着张某乙去了李××家。当他快走到李××家门口时,看到李××在其家门口摩托车旁站着。张某乙过去就用拳头打李××。他到跟前时,李××和张某乙已经撕扯到一起,后来李××将张某乙翻倒在下面。张××把张某乙拉起来,打架也就结束了。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他奶奶去世后,准备租赁李××的桌子板凳,他通过张新旺去问李××,张新旺回来后说,李××说话比较难听,当时他很生气,不再租用李××的桌子板凳了。埋葬他奶奶后,他们当月19日去“谢孝”,中午他喝多了酒。下午4时许,他走到本村X路口,看到李××骑着摩托车在其家门口站着,就去问李××为啥不让他们租用桌子板凳。当时李××说了什么,他不记住了。他用左手抓住了李××的衣服领子,李××咬住了他的左手大拇指,他用右拳朝李××的左脸打了一拳,接着他和李××就厮打在一起。后来李××和其他人把他们拉开了。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他曾与本村张狗毛的堂弟张某甲闹过矛盾。2009年11月17日,因张狗毛的奶奶去世,张狗毛的弟弟张新旺到他家租赁桌子板凳,他说:“我不跟他(张某甲)一般见识,桌子板凳你们成用啦。”说完后张新旺就走了,后来张某甲等人一直没有去拉桌子板凳。2009年11月19日下午。他在家门口骑摩托车准备走时,张某乙过来朝他左侧耳朵部位猛打一下,当时他就懵了,啥也不知道了。他的伤主要在头上,脸被打紫了,两个眼被打肿了,左耳嗡嗡响,说话鼓气,咽唾液时感觉左侧耳朵向外漏气,两颗门牙也被打松动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3点多,他和孟××、宁××、刘××在李××家代销部打牌,李××骑着摩托车准备出去,刚到大门口,张某甲、张某乙、张××从东边过来打李××,一会儿张某甲的弟弟张××也从东边过来打李××,后来张××、张新旺、张××也过去了。张某甲、张某乙、张××、张××4人打李××一个人,用手扇李××的脸。后来李××和张某乙相互撕扯,双方倒在地上,李××在上,张某乙在下。他和张××、张新旺把李××和张某乙拉开了。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他和宁××、李××、孟××在李××家打牌,李××骑着摩托车正准备去进货,张某乙、张××、张××、张某甲从东边过来对李××拳打脚踢,把李××打倒后又往李××身上跺。李××搂住张某乙,双方倒地,又上来几个人对李××又打又跺。当时李××左眼被打肿了,嘴被打流血了,后来听说李××的牙也被打掉了。

6、证人宁××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他和刘××、李××、孟××在李××家打牌,李××正准备去进货,张某乙、张××、张××、张某甲从东边过来,骂着李××就上去打,用拳头、巴掌和脚乱打,把李××打伤了。

7、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他正在李××代销店门口打麻将,李××骑着摩托车走到代销店门口,张某乙、张××、张某甲、张××等人从东边跑过来,拉住李××就打,后来被人拉开。

8、证人贾××(李××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3点多,李××骑着摩托车刚到大门口,张某乙、张某甲、张××、张××、张××、张××到李××跟前,不由分说把李××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就打。她急忙上去拉,张某乙等人把她甩到一边,仍然对李××拳打脚踢,把李××打昏了。后来邻居把李××推进院内,把门关上,张某乙等人才离开。李××的面部、头部受伤了,牙被打松动了,眼被打得青紫。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她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出去看到李××家门口围了好多人,李××在地上躺着,摩托车在旁边倒着。张某乙在那里吵闹,张某乙的几个堂弟兄也在现场。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中午他和张某甲、张某乙、张××等人去东岸乡魏庄谢孝回来,他们都喝酒了,张某乙说去问李××为啥不让用桌子板凳。后来听到吵闹,他们就都去了李××家门口。他看到李××骑在张某乙身上,并用手抓住张某乙的头发,张某乙用拳头打李××的头部、脸部。他赶紧过去拉,和张某乙的母亲张××一起把张某乙拉起来,他就走了。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他正在本村的一个代销点里玩,听别人说外面有人打架,就来到李××家门前路上,看到李××和张某乙都在路上躺着,这时张××、张某甲过来把张某乙拉回家了。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在李××家门前的柏油路上,李××骑在张某乙的身上,张某乙的一只手流着血,李××的脸肿了。他看到双方用手互相打对方的脸几下,后来张某乙的母亲和妻子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甲、张××、张××等人。他到现场时,打架已基本结束了。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他听说他堂兄张某乙与李××打架了,跑过去时看到李××家门口围了很多人,张某乙脸上、手上有伤,李××的眼角也有伤。他让张某乙回家,李××的妻子也拉着李××回家了。他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了。

14、证人张××(被告人张某乙堂兄)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他正在张保同家说话,听说外边打架了,就和张保同出来,看到李××家门口围的有人,李××抱着张某乙的头在柏油路上摔。张××把李××拉开,他抱着张某乙往回走。

1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她和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谢孝回来,看见有人往北跑,担心张某乙喝酒后跟别人闹事,就赶紧往北跑,还没有到地方就看见张某乙和李××撕扯在一起。李××把张某乙摔倒在地上,用手抱着张某乙的头往地上摔。她过去把李××推开,拉着张某乙回了家。

16、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左眼周围有一5×3cm青紫淤血区,左耳廓有二处分别为1×1cm、0.5×0.5cm青紫淤血区,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7、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故殴打被害人李××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㈡、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李××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李××出具的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2、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治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因殴打张×、赵××等人和随意殴打李××,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和十四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因随意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2009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以买被害人黄××的鸡时,黄××要价太高为由与黄××发生口角,进而对黄××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回家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买了黄××两只鸡,别人买的鸡都是每斤6元,但黄××却是按每斤8元卖给他,当时他不知道鸡的价格。后来他和黄××在张志宣的代销部里见了面,与黄××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推搡了两下。

2、被害人黄××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9月的一天上午,他在本村张治宣家打牌,张某甲过去给在场的每人敬了一支烟。张某甲给他敬烟时,他说戒烟了,没有接。张某甲朝他脸上扇了一耳光,朝他身上跺了一脚,又拿起板凳朝他头上砸去,他用手一挡,板凳砸在他的无名指上了。后来张亮把他推了出去,张××送他回家了。张某甲打他的时候,说买他的鸡价格太贵。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张某甲在本村见到黄××,上前打了黄××一个耳光,还说买鸡的时候为啥留了那么多钱。当时他不在场,事后他听黄××说的。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张某甲和黄××在他家吵架了。当时他上街了,回来时见张某甲和黄××在他家吵架,就把张某甲拉了出去,随后其二人都从他家走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他听到本村张志宣家有吵架声,进去后看到黄××和张某甲正在吵架,张志宣的儿子张××把黄××荣往外拉。他上去拉着劝着黄××,把新荣送回家了。他去之前双方是否打架他不清楚,他过去后双方没有厮打。当时双方都没有伤。

6、证人张××2010年1月17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他听到张志宣代销部里发生争吵,进去时看到张某甲和黄××正在吵架,张某甲掂起一条板凳要砸黄××,没有砸到,他赶紧抱住张某甲的腰将其拉到外面,张××把黄××也拉出去了。后来双方没有再发生打架。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黄××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指控了如下事实:

一、200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以埋葬其奶奶时,同村村民黄××未去抬棺为由,扬言要打黄××,黄××为躲避追打,慌忙跑回家中翻墙逃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他在张志宣家旁边路口站着,看见黄××骑着摩托车往家走,就大声喊了黄××的名字,黄××一听,慌忙骑着摩托车回到家里并把大门给关上。他到黄××家门口用手一推,把大门推开了,没有找到黄××,然后就走了。他和黄××没有吵,也没有打。

2、证人黄××的证言,2009年11月19日下午4点多,他在家门口听到本村的张某乙、张某甲说:“黄××回来了,到他家打他去。”他一听就往自家院内跑,张某甲、张某乙把大门跺掉,他翻墙跑了。

3、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她在黄××家门口玩,听到张某甲在外面骂:“黄××不要走,我今天打死你。”黄××急忙跑到家门口,黄××的嫂子杨某某赶快打开门让黄××进入院内。张某甲把门跺掉了,张某乙也过去了,黄××就爬上自家的平房跑了。杨某某拉着张某甲说:“看在你奶奶的面子上,就不要打景太了。”张某甲说:“算了,这次就不打他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苏××证言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对被害人黄××进行了殴打,本院不予确认。

二、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村村民张××、李××挖流水沟而与张××、李××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被人拉回家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夏季,李××等人准备在他家屋后挖下水道,他没有同意,因而与李××、张××发生吵架,但没有打架。后来此事经朱里镇土管所给处理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张某乙家后面以前是一个流水沟,是公用的,但是张某乙擅自把沟填住了。他们几家无法排水,就与张某乙产生了矛盾。最初,他和他的邻居张××与张某乙的父亲张××发生吵架,张××打了他一巴掌,因为张××的年纪大,他没有还手。过了约20天,张××在她门前挖下水沟,张某乙给她填上,其二人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张××和张某乙各自掂着铁锹互相拍对方,张××的手流血了。当时他也上前与张某乙争吵,张某乙抓住他的衣领,把他推倒了。他从地上起来去抓张某乙,双方用拳头互相打了对方几拳,就不打了。

3、被害人张××的陈述,所证明内容与李××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李××于2009年11月21日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李××、张××陈述基本一致。

5、上蔡县X镇土地管理所对李某命(张××的丈夫)、李某贺(李××胞兄)土地违法案件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李××因未经批准私自占用土地建房而被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宅基地问题与张××、李××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张××、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随意殴打白××、张××、黄××,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扬言殴打黄××,因黄××躲避而未殴打;被告人张某乙先后抓住白××、张××的衣领欲对其二人殴打,因双方认识而未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未对白××、张××、黄××进行殴打,不属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以上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张××、李××,经查,双方因相邻关系而引发民事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以上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李××、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四起寻衅滋事,均属事出有因,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不属情节恶劣。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酒后到被害人李××家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李××,致被害人李××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系民事纠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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