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X路吕店乡X村东,与路边乘凉的栗汉志相撞后,三轮车自翻,造成被告人受伤,栗汉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