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继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雷继志,翻译肖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邓某婆之间婆媳关系素有矛盾,感情不好,王某甲曾用开水或水果刀烫伤、捅伤邓某婆。2009年7月20日9时许,王某甲持杀猪尖刀在邓某婆房内朝邓某婆腰背部刺杀2刀、胸部刺杀1刀。邓某婆被杀后,负痛跑出房间至自家屋前玉米地时倒地死亡。王某甲作案后,从屋后逃跑并躲藏在玉米地里,后被公安机关及周围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立案登记表,证人陆某某、邓某乙、邓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书证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可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小系聋哑人,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邓某婆之子杨某己结婚,生有1男1女。杨某己外出打工,王某甲在家带小孩的过程中与邓某婆之间的关系不和,王某甲曾用开水烫伤过邓某婆。2008年端午节,王某甲用水果刀将邓某婆腰背部刺伤。2009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持自家的1把黑色木柄尖刀在邓某婆房内朝邓某婆的背部刺杀了2刀、腹部刺杀了1刀。邓某婆被杀后,负痛从房间跑出,跑至自己屋前的玉米地时倒地。村民邓某乙、陆某某发现邓某婆身上到处是血,邓某乙站在路上喊邓某婆丈夫的弟弟杨某丁,杨某丁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王某甲作案后将尖刀丢弃在屋后的空地上,朝屋后逃跑躲藏在玉米地里。120急救车赶到后发现邓某婆已死亡,武冈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村民的引领下,在王某甲屋后的玉米地里将王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邓某婆系被单刃刺器刺击背腰部、腹部致右肺、肝、胰、左肾、胃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武冈市公安局公(武)鉴(尸检)字(2009)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邓某婆右侧肋弓缘右锁中线外侧3处有一斜形裂创,内上创角钝,外下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道斜向左下进入腹腔,右背部第10、11肋上脊柱旁3.3处见一3.6×0.3的斜形裂创,创缘整齐,外上创角锐,内下角创角钝,创道深入右侧胸腔,第一腰椎旁左侧3处见3.7×0.3裂创,共有3处创角,上创角、下创角均锐利,右内侧创缘创角钝,创道深入腹腔,鉴定结论:邓某婆系被单刃刺器刺击背腰部、腹部致右肺、肝、胰、左肾、胃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与被告人王某甲及证人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一致;
3、现场指认笔录及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7月29日公安民警用手势示意,问王某甲作案后的刀子扔在什么地方,王某甲明白意思后,带侦查人员来到其屋后的一块空地上,并用手指向空地示意当时扔刀子的地方,公安民警从现场提取1把黑色木柄单刃的尖刀,尖刀上留有血迹,并从现场和尖刀上提取了血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7月29日,公安民警将事先准备好的11把刀子不规则地摆放在地上,分别编号其中在现场提取的尖刀编为X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王某甲辨认,王某甲指出X号刀子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子;
5、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尖刀上的血迹、邓某婆卧室门坎上的血迹、玉米地田径杂草上的血迹、邓某婆伙房门口处泥土地面上的血迹为受害人邓某婆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9×1018以上;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钟左右,她从家里走到邓某婆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时,看到邓某婆从家里出来,边走边喊“哎呦,何得了”,走到屋边的玉米地里就跌倒了,她见邓某婆没爬起来,就走近看到邓某婆躺在地上不怎么动,身上到处是血,她吓起了,赶紧走到水泥路上,碰见了邓某乙,她将邓某婆被杀的事告诉了邓某乙,在与邓某乙说话时,她看到被告人王某甲从自家的猪栏那里往屋后的山上跑。过了一阵,院子里就围起几个人来了,有人报了医院的急救,不久,医院里的急救车来了,医生看了邓某婆后说已经死了。她们院子里的人到处找王某甲,这时,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大家一起在邓某婆屋后的玉米地里找到了藏在那里的王某甲,还证明王某甲平时和邓某婆合不来,去年5月,邓某婆被王某甲捅伤了腰,王某甲是哑,有点聋,在家做事干活都蛮正常的,没有精神病,不可能痴呆、弱智;
7、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0日早晨9点钟左右,他站在邓某婆屋前面的马路上,突然听到邓某婆的哭声,看到邓某婆边哭边从自家走廊上往他所站的方向来,紧接着看到邓某婆的儿媳被告人王某甲从屋走廊往屋背后去了,邓某婆约走了5丈地就倒在路边1块包谷地里,他感到不对劲站在路上喊邓某婆丈夫的弟弟杨某丁,杨某丁出来了,院子里的陆某某正好从这里路过,他和杨某丁、陆某某及院子里的人一起到邓某婆倒地的地方看究竟,看到邓某婆右侧身倒在杨某生的包谷地的田坎边,头朝马路方向,脚朝自家方向,邓某婆的腰部鲜血直流,裤子被血浸透了。他怀疑是王某甲持刀杀邓某婆,去年端午节王某甲曾用水果刀杀伤邓某婆,他就告诉大家王某甲从屋背后跑了,大家就去寻找,在邓某婆屋左侧过道上发现1把普通型的杀猪用的刀子,刀子上还粘起蛮多血,不知谁报了警,派出所的同志来了,最后在1块包谷地里将王某甲抓获了,还证明王某甲是聋哑人,婆媳之间长期存在矛盾,王某甲经常虐待邓某婆,第一次用开水将邓某婆烫伤,第二次用水果刀杀伤邓某婆,案发当天他看到邓某婆和王某甲从自家住房出来,直到院子里其他人的人出来看热闹都未发现其他的人从邓某婆家出来,后来院子里的人到邓某婆家也未发现其他人;
8、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院子里的毛国元到邓某凡家讲王某甲把邓某婆杀死了,他听到后马上到邓某婆屋边的玉米田埂上,看到邓某婆倒在玉米田埂边,身上到处是血,脸手变了色,没有气了,他走到邓某婆与王某甲家,王某甲不见了,还证明王某甲生下来就是个哑巴,与邓某婆婆媳关系不好,去年5月,王某甲用水果刀朝邓某婆腰部捅了1刀,诊了几千元,王某甲就是哑,讲话不出,晓得算数、写字,神经没有问题,家族没有精神病史,案发前一天,王某甲到他家,做手势怪他没有阻止王某甲的丈夫杨某己外出打工;
9、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他正在家里吃早饭,邻居邓某乙在外面马路一带喊他,讲他嫂嫂邓某婆被哑巴王某甲杀死了,他听到后马上出来,走到邓某婆家门前的包谷地边,看到邓某婆倒在地上,已经不出声了,王某甲不见了,他就到王某甲房里抱起被铺盖在邓某婆身上,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当时的目击者有邓某乙和陆某某,后来派出所的同志来了,按照目击者指引在院子后面的包谷地抓到王某甲。还证明在案发前几天听到王某甲大声叫骂邓某婆,邓某婆与王某甲之间多年不和睦,去年5月,王某甲拿水果刀朝邓某婆腰部捅了1刀,花了3000多元,王某甲晓得写些字,会算数,还为院子里的人做事,要别人开工资,王某甲的头脑应该是很清楚的;
10、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她在地里割豆子,她儿子告诉她有人打电话来说她外婆被舅母杀了,她直接从地里往娘家走,走到娘家看到很多院子里的人在她娘屋门前马路上,派出所和卫生院的车子也在,看到母亲邓某婆倒在屋前面的玉米地田埂边上,身上都是血,已经死了,后看到派出所的民警押着王某甲从屋后面的玉米地一带过来;还证明其母亲邓某婆与王某甲一直不和睦,王某甲曾用水果刀把她母亲后背杀了1刀,王某甲只是哑,会写字,头脑清楚;
11、证人杨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王某甲是他老婆,2001年嫁到他家来,与他母亲邓某婆的关系不是蛮好,2008年农历5月,王某甲持刀朝他母亲背部捅了1刀,2009年7月14日,王某甲不准他去广东,两人为此打架;王某甲人不傻,只讲不出话,其他很正常,与院子里其他的人关系都还可以;并辨认了王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他家的,系其父亲遗留下的,平时放在睡觉床上的稻草里;
1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他大女儿,出生后2个多月得了一场大病,医生讲王某甲又聋又哑,他们家里人叫王某甲为王某凤,户口本上一直用王某甲的名字,王某甲从小性格上蛮要强,精神上没有异常表现,2006年王某甲跟母亲在广东厂里打工搞包装,在前几年,王某甲与邓某婆关系还可以,2007年王某甲从广东打工回家后与邓某婆关系就不太好了,具体是什么原因搞不清,2008年,王某甲用开水将邓某婆烫伤,端午节又用水果刀将邓某婆杀了1刀,这两次事后,他把王某甲叫到家里问原因,因王某甲系聋哑人,没弄清楚原因;
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在侦查及开庭过程中,通过聘请聋哑学校的老师肖某红翻译证明王某甲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吻合;
14、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婆媳关系不和持刀将公婆邓某婆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王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可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忠
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臻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