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孟州市X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崔某乙,组长。
被告崔某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孟州市X村X村民小组、崔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某,被告曲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崔某乙,被告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该于2003年8月28日与曲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曲村X组蟒河南土地17.5亩,承包期30年,从2003年9月25日至2033年9月25日,每亩承包金125元。被告曲村X组于2007年9月20日收到原告一次性交5年(2008年-2013年)的承包金x.5元,并按人头发给本组村民。
被告于2009年麦收后,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17.5亩土地分配给崔某丙等人耕种,造成原告与崔某丙等人反复播种施肥等进行管理。秋收时,原告所种玉米全部被群众收走。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与群众对立情绪,并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维护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曲村X组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该不承认原告有承包合同,在决定分地时是经村委、群众讨论决定的,是因原告没有合同才决定分地的。该认为原告没损失,不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崔某丙口头辩称,被告因家中增添人口,经组里召开会议,从生产小组取得了耕地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原告利益。原告若有合同,相对方应为生产小组,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崔某丙只分给1.1亩土地。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本方观点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8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2、2003年9月5日和2007年9月20日原告缴纳承包金收据各1份;3、曲村X组群众分原告所交承包金明细底;4、2008年至2009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各一份;5、谷旦派出所有关资料17页。被告曲村X组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两份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关于曲村X组群众分原告承包金的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分的,未经过小组长;该认为谷旦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无关。被告崔某丙质证时称,该对原告的承包合同不作评价,但从派出所笔录中可见群众收获的玉米是自己种植的,而派出所对纠纷并未作出处理结果,因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原告为证明该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2日购买种子、化肥的票据;2、2009年6月2日原告种玉米的支出证明;3、孟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原告玉米被收工作照片及工作记录共9页;4、孟州市统计局证明1份。被告曲村X组质证时称,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崔某丙质证后称,原告购买化肥和玉米的收据没有公章;另外原告所述的上述物资是否用于本案争议地块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6月2日种玉米支出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工作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玉米是原告的;对统计局证明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
被告曲村X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28日崔某建出具的证明1份;2、2009年8月30日村会计师力永出具的证明1份;3、2008年10月9日上午会议记录1份;4、2009年9月赵士敏书写的证明1份;5、2008年10月10日公告的照片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师力永、崔某建、赵士敏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原告不予质证;原告与曲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毁约,被告曲村X组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28日该与曲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该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曲村X组虽然辩称上述合同是虚假的,却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土地承包合同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有关损失部分的证据,被告曲村X组不予质证,被告崔某丙对除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由于2009年6月2日原告种玉米支出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类,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曲村X组提供的证据,师力永、崔某建、赵士敏书写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公告,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曲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东至7队、西至村地、南至路、北至河堤的耕地一块,净地面积共计17.5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03年9月25日到2033年9月25日止,每亩每年承包金125元,农业税由原告承担。承包金一次交5年,第4年交下5年的承包金,如逾期不交依法收回承包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200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曲村X组交纳承包金x.5元。200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曲村X组交纳承包金x.5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曲村X组召开会议,选举崔某乙为小组组长,并决定对小组土地进行调整。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贴公告,要求凡与小组相关的文书、凭证需主张权利的,应在24小时内与小组长联系。此后,被告曲村X组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分配给崔某丙等11户耕种。当年原告在该块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2009年麦收后,原告与被告曲村X组分到原告承包地的农户都在该地块耕种玉米,从而引发纠纷,后产生本诉。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被告曲村X组虽然辩称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已经交纳10年承包金等的证据却可印证,原告与被告曲村X组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长期以来,我国广大农村在生产劳动中,由于人口增减而引发耕地分配矛盾的情况十分普遍。不少地方农村从本地实际出发,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进行了灵活处理,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被告曲村X组在更换组长后,以解决新增人口应分耕地为由,随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曲村X组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分配土地的农户应在该块土地上停止耕种,以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关于曲村X组人口增减引发的耕地分配问题,是本地农村经常出现的问题,该组应借鉴其他地方的经验,在所在村X组织帮助下协调解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村X组赔偿损失的问题,从该提供的证据看,证据并不充分;另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被告曲村X组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该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丙应当停止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耕作行为。为妥善处理此纠纷,法庭组织双方多次协调,终无法达成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孟州市X村X村民小组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崔某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地的耕作行为。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X村X村民小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和邮寄费22元,由被告孟州市X村X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伟
二OO九年是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薛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