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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9日。

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靖边一个叫刘军(在逃)的人手中购得毒品21包,回到安塞其对毒品又进行了再次包装,之后通过手机联系给吸毒人员赵勇、张崇岳贩卖了5包。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安塞县电力局对面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白色粉末5包,在其住处的土炕左角褥子下提取出白色粉末14包。2010年5月17日,经延安市公安局鉴定,上述19包白色粉末为海洛因,重量共计2.23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居所查获海洛因2.23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随案移交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吴某某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极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靖边送原油,刘军给了其21包毒品让其拿到安塞卖些钱。其回安塞后将毒品放在钟红梅租的窑洞内。大约十天之后,一个男子给其打电话要3包毒品,其送到电力局对面的农行门口,该男子说没有钱,给押了个驾驶证,欠150元;2010年4月28日中午2、3点,一个男的打电话问其要毒品2包,其到邮电局门口送的货,得了100元钱;2010年4月29日下午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要毒品4包,后来到电力局附近被民警抓获。钟红梅不知道其卖毒品。

2、证人钟某某证明,其对家里搜出来14包毒品的来源不清楚,其不吸毒,也不贩卖毒品,也没有见过吴某某吸毒。

3、证人王某(吸毒人员)证明,2010年4月26日赵勇将其手机、身份证、驾驶证作为抵押拿回3包毒品,赵勇注射,其烫吸。

4、证人张某某(吸毒人员)证明,其在吴某某手上买过2包毒品,每包50元,给了100元。2010年4月29日下午在园则沟沟口准备向吴某某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5、证人赵某(吸毒人员)证明,2010年4月26日,因为没钱买毒品,就把王磊的驾驶证、身份证给吴某某作抵押,换了150元的毒品。

6、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4月29日在钟红梅住处提取白色粉末14包。

7、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吴某某手机1部、现金399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1张、王磊的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钥匙1串、白色粉末19包,扣押钟红梅的手机1部、钥匙1串,已予以返还。

8、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粉末19包,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23克。

9、辨认笔录两份及相片两张证明,赵勇、张崇岳辨认出吴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之人。

10、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出生于1970年9月9日,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安民

代理审判员张娟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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