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春红。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翔)。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乙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2时许,原告在大街村X路X路边看孩子们打羽毛球时,被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经检查确诊为:左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仅在住院时交纳了1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双方就赔偿数额经村民调调解无效。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因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向丁某某所借,丁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为由申请追加丁某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追加了丁某某为被告。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见其孙子在路上玩耍,自己在路上跑撞倒被告张某甲的摩托车上,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张某甲已成年,且已有收入,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该损失。
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该村街上看孩子打羽毛球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原告称被告张某甲骑摩托车去路边撞到原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则称系原告自己跑到车边被摩托车撞住。张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该所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系借被告丁某某的摩托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1天,住院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给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1、董村村委证明1份;2、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住院的情况及花费支出。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双方协商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报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因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无法认定。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的诉辩意见及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方应承担80%的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张某甲承担垫付责任,本院认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向丁某某所借,鉴于张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因此丁某某的出借行为对事故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张某甲、丁某某对造成原告受伤的过失大小,本院认为张某甲与丁某某所承担的比例以7:3较宜。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49.48元、护理费420元(2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0×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48元。原告所诉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系聋哑人,无职业,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徐某某x.69元(x。48元×70%×70%),扣除张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仍应赔偿原告许桂花各项费用x.69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丁某某的赔偿责任进行处分,放弃丁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桂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x.39元。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原告承担94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赵志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