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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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XX,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某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前来其家的孙XX等人在说话时发生口角之争,在孙XX等人离开其家时,王某某随即撵上并手持砖头将孙XX头顶砸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其它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诉称:

2008年10月10日下午17时,被告与他人发生口角,原告前去劝解,在此过程中,被告持石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为此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有:1、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人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我,而不是发生口角,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前来其家的孙XX等人在说话时发生纠纷,在孙XX等人离开其家时,被告人王某某随即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撵上被害人孙XX将其头顶砸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786.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屠XX、王X、孙XX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有关医疗费用票据、共(长)伤鉴(法医)字(2008)X号伤情鉴定书、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378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医疗费合计3786.01元(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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