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友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友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友之幼女。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某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双腿残疾,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家住(略),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大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吴利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9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嫂子胡某戊在村里谈论卖树木之事时,与村民陈某友发生冲突,陈某友打了胡某戊一耳光。骑三轮摩托车回家的张某某下车,用拄着的铝合金拐杖打了陈某友一下,后被人劝解。18时许,陈某友回家后,与妻子胡某甲一起出门找张某某理论,在本村胜利渠桥附近碰到前往村部的张某某,便拦住张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陈某友走到三轮摩托车边质问张某某为何打自己,张某某用左手拉住陈某友的裤带,右手掏出携带的折叠刀朝陈某友的胸部等处连捅数刀。胡某甲见状上前拉陈某友,张某某又朝胡某甲的胳膊捅了几刀。村民任某某、许某辛上前劝解,张某某仍拉住陈某友的裤带不放,被从三轮摩托车上带下来躺在地上。二人被拉开后,陈某友捡砖块还击时倒在地上,陈某平随即逃离现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案因胡某戊卖树引发,张某某是为胡某戊报复行凶,张某某之母沈某某在案发现场不制止反而有帮助加害的行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某、胡某戊、沈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133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660元,误工费201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遭陈某友掐脖子、打太阳穴的情况下才拿出刀具加害陈某友,并非预谋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张某某的残疾证及农村低保对象的证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陈某友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戊、沈某某称被害人陈某友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大嫂胡某戊在村里与陈某己谈论买卖树木时,因陈某友言语不当,引起胡某戊怒骂,陈某友打了胡某戊一耳光,双方拉扯推打。张某某见状劝阻未果,用拄着的铝合金拐杖打陈某友,陈某友欲还击时被人劝离。18时许,陈某友回家后出门欲找张某某理论,其妻胡某甲跟随。在该村胜利渠桥附近,赤膊的陈某友与骑着三轮麻木车前往村支部找干部评理的张某某相遇,陈某友拦住张某某的麻木车,质问张某某为何打自己,双方发生冲突,张某某左手拉住陈某友的皮带,右手掏出携带的单刃刀朝陈某友的胸部等处连捅数刀。胡某甲上前拉陈某友,张某某又将胡某甲的胳膊捅了几刀。村民许某辛、任某某劝解时将张某某从三轮麻木车上带下来,张某某躺倒在地仍拉着陈某友的皮带,陈某友躬身用手掐着张某某的脖子。双方被拉开后,陈某友捡砖块欲还击时倒在地上,张某某随即逃离现场。陈某友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友系被锐器刺入左胸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甲右臂有四处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19时许,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救治陈某友、胡某甲,共花去医疗费213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17时许,其在新场村X组许某亮门前查看买树装车的情况,胡某戊从张云平家过来,称自家两棵树以后再卖,陈某友搭话说:“你两棵树搭上你的人都只值几个钱。”其骑着摩托车离开,走了二三百米,碰见张某某骑三轮麻木车往张云平家的方向去了。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着陈某己在新场村砍树买树,将树全部装上车后,陈某友过来询问后面的两棵树砍了没有,陈某己说没有。陈某友就与一名妇女说卖树的事,那妇女说:“我放两年再卖,那又不值钱。”陈某友说:“那几棵树搭上你都值不了多少钱。”妇女听后就骂陈某友,陈某友与之对骂。过了五六分钟,那妇女及一名拄拐杖的男子与陈某友相互推拉、吵骂,一位婆婆在劝解,陈某友用树棍将婆婆的头部误打了一下,其抱住陈某友,劝陈某友回家并将陈某上摩托车。证人许某庚的证言证实见到陈某友在新场镇X组与一名中年妇女争吵,陈某友打那了该妇女一个耳光。
3、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告知陈某己,自家的树过两年再卖,陈某己答应了。一旁的陈某友奚落她,其与陈某友争吵起来,被陈某友打了一个耳光后与陈某友拉扯推打,陈某友将其及婆婆沈某某都推倒在地。三弟张某某回家见状劝阻陈某友,后来,张某某也倒在地上,被拉起来后就用铝合金拐杖打了陈某友一下,陈某友被人劝说离开。其与张某某去找村干部评理,路上陈某友拦住张某某的麻木车,其骑车去找村支书,回来时听说张某某用刀将陈某友捅了。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戊遭陈某友辱骂并被打耳光,其过去劝解,被陈某友用竹棍打。三儿子张某某劝陈某友不听,就用铝合金拐杖打了陈某友一下,陈某友拿棍子还击时被人拉走。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喊说有人打架,就往新场村X组闸口方向走,在那儿看到张某某倒在地上,陈某友背对着站立,其过去打了陈某友肩膀一拳,陈某友转身倒在地上,浑身是血。其用手捂住陈某友的伤口,喊人抢救。
5、被害人胡某甲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丈夫陈某友从外面回来,胳膊上有血,说是因为买树与胡某戊扯皮,被张某某用铁棍打伤了,要去找张某某理论,其担心就跟在后面。刚走过胜利渠桥,碰见张某某骑一辆麻木车迎面过来。陈某友将张某某的麻木车拦下,两人说了几句话,张某某左手拉住陈某友腰间的皮带,右手从裤子口袋中摸出一把刀,朝陈某友右胸部捅了一刀,又朝陈某友上身连续捅了三四刀,其上前拉陈某友,张某某将其右臂捅了四刀。村民许某辛将张某某拉着陈某友皮带的手掰开,陈某友浑身是血昏倒在地。其与村民找车准备送陈某友去抢救时,张某某开着麻木车跑了。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日下午,其站在屋前吃晚饭,父亲陈某友与母亲胡某甲先后向胜利渠桥六组方向走,欲找张某某理论。张某某骑一辆麻木车迎面过来,陈某友将车拦下,张某某坐在车上,陈某友双手搭在麻木车右侧,两人说了二三分钟,张某某左手抓住陈某友的皮带不放。其感觉不对,便放下饭碗赶过去拉陈某友,发现陈某友的胳膊和胸前全是血,担心陈某友受伤了,就急忙回家拿手机报警,返回现场时陈某友已倒在地上,张某某随后骑着麻木车走了。
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张某某的麻木车停在其房屋东边的公路上,陈某友站在麻木车右侧问:“你为什么要打我两棍子”坐在车上的张某某对陈某友说:“你今天还想和我打架吧老子和你拼了!”随即左手拉住陈某友裤子的皮带,右手拿出一把尖刀,向陈某友上半身连捅三刀。其上前扶陈某友,许某辛把陈某友往车后推时将张某某从车上带下来。张某某仰躺在地仍抓住陈某友的皮带不放,陈某友躬身对着张某某,双手掐着张某某的脖子。其与许某辛将陈某友与张某某分开,陈某友脱身后,捡块砖头准备砸张某某时倒在地上。相关事实,还有证人许某辛的证言印证。
8、证人许某壬、徐某某证言证实陈某友被捅伤及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证人张孝群(张某某的二嫂)的证言证实,三弟张某某与其家人共同生活,张某某平时携带着一把小刀。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任某某家东侧胡某公路路面。
11、仙公刑技鉴字2009第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友系被锐器刺入左胸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仙公法临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胡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鄂公刑技法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麻木车右侧挡风玻璃上的血痕中检出的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陈某友,支持上述血痕为死者陈某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2、户籍证明、残疾证和农村低保证件证实被害人陈某友、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13、办案说明、张某某损伤情况说明、张某某投案时所拍摄的照片证实张某某于案发当晚到ER河派出所投案时颈部有明显伤痕,该伤痕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符合钝性物体擦划所致,程度较新鲜。
14、被告人张某某亦有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明知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持刀连续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友因言语不当激怒张某某之嫂胡某戊,遭胡某骂后,打胡某耳光,因此被张某某打一拐棍被人劝离后,又出门拦住张某某并与之发生争执,其自身确有过错,但张某某仅因琐事与陈某友争执中,即持刀连续捅刺陈某要害部位,致陈某亡,其行为不符合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某友的死亡后果是张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戊、沈某某与张某某没有共同的故意,胡某戊、沈某某的行为也未与张某某的行为间接结合产生损害陈某友的后果,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胡某戊、沈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21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010元,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丧葬费9798.5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446.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5600元,因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到原告人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认定原告人交通费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46.5元,医疗费2133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戊、沈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兵
代某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汤家银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