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彭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境石象乡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苗喜生相撞,致苗喜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2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XX、赵XX、梁XX、苗XX、苗XX、翟XX、王XX、柳XX、尚XX、徐XX、苗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0”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购车发票、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收到条、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