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模具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特殊钢材,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分文未付,2008年7月1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111.39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价款40,111.39元及违约金13,096.13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原告提供对帐单、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偿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111.39元;
二、被告上海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