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胜系亲姐弟关系,赵某乙是被告赵某甲的姑姑,2000年赵某甲的父亲赵某胜向原告赵某乙借款8000元,2001年借款3000元,2002年又借原告现金1500元,三次共计x元,2003年3月份被告赵某甲与其父赵某胜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赵某胜的外债由赵某甲偿还,2008年赵某胜去世后,赵某乙找赵某甲追要借款,赵某甲拒绝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为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赵某甲与其父赵某胜签订协议,约定将债务由被告赵某甲偿还,应当认定债务已发生移转,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甲主张债权,应当视为对转移行为的认可,被告赵某甲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某乙诉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借据,证据不足;本案债务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之间形成的,上诉人没有继承遗产,不应偿还债务;原审采用刘庚华的证言未当庭进行质证,不应采信。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某乙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乙主张借款x元,提供有赵某甲与其父赵某胜签订的分家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赵某甲与其父赵某胜签订的分家协议同时约定,如赵某胜夫妻失去劳动能力,外债由赵某甲夫妻偿还。原审认定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赵某甲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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