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谷某,男。
被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11月24日前按照(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x.00元(其中含执行标的款x元及本案执行费122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洁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