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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

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栋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省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文某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偿还此款,因确实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偿还是实,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以经营电站及担保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16万元,被告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谢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x.00)(借期二年,月息2%),借款人:文某,2009年7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文某于2011年9月22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被告文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小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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