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本案不属于确认之诉,珠晖区人民法院超标的违法受理,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朱某某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4日送达给上诉人的解除《销售承包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