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晓南,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日共同生育的一男孩,取名张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抚养权归我。
经查: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4月1日共同生育的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夏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自愿不要求原告夏某承担任何子女抚养费。原告夏某有探望小孩张某的权利,被告张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