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住所地:青岛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某某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持有的票号为EC/(略),金额为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出票行、付款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付款人为湖南公司,收款人为唐山公司,最后被背书人为申请人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友华
审判员向好英
审判员罗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