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略).A.),住所地(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G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迪煌,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工建设江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忠,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化工建设江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迪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承运一批货物(液体甘草磷),从上海运往乌克兰的(略)港。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提单。由于被告包装不当,导致货物在沿途泄漏。原告后将该批货物运至比利时安特卫普处理,支付了大量的包装费、检验费、滞箱费、修理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26,462.63美元、29,225.84欧元,支付翻译费人民币11,000元和原告律师费用13,161.86美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适当履行了包装和装箱义务,装载涉案货物的桶没有质量问题,货物泄漏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过失,而且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明缺乏合理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化工建设江苏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支付60,000美元(不包括银行费用)作为涉案纠纷的和解款;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汇入原告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逾期未付清,未付清部分将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全部付清;
三、该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货物泄漏事件或与之相关的所有损失和责任的完全的和最终的解决。该款项的支付并不意味被告在该货物泄漏事件中应承担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责任。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456。64元,由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