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联社白鹿洞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伦,该联社白鹿洞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唐某。
被告阳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某、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唐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唐某、阳某自愿各承担一半本息,于2011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
被告唐某、阳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杨家湾X栋X号住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被告唐某、阳某各承担一半(已于2011年5月X号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