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段某先后在驻马店市X区近楼台租房处及驿都宾馆等处卖给吴某毒品2包、卖给“明明”(情况不详)毒品1包。次日,公安人员在段某租房处将其抓获时,查获重0.08克的粉末状可疑物1包,后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被查获的毒品现已上缴至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其他人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先后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且属以贩养吸,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