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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魏某乙为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69岁。

被告魏某乙,70岁。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为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魏某甲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近邻关系,原告于1988年申请规划宅基地建房。同年10月1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地规划证,宽19.5米,长19.5米,合计5分7厘,四至清楚。1990年8月7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原告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以上经上级政府批准后原告在其规划的宅基地内建瓦房三间,平房两间,院墙带楼门。2007年农历10月,被告无理纠缠强行在原告规划宅基地内空面地栽树两行,实属宅地侵权。经村镇调解,被告不按协议办。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规划使用宅基地内的一切障碍(包括树木),保证畅通无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规划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争议的土地归原告使用,并证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现争议地段归原告使用,双方经镇平县杨营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意见。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相邻关系。原、被告现居住距离较远,中间的土地使用权归魏××所有(继承魏××的),原告诉被告侵权不成立。原告诉称1988年10月1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不能成立。依照办理宅基地规划证程序规定,农民建房首先由本人申请,村X组同意,村民委员会颁发宅基地规划证,镇平县人民政府只能颁发准建证而不能颁发宅地规划证。依照农民居民建房规定,平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地方建房面积不能超过2分,杨营镇人均耕地面积不超过1亩,建房面积就不能超过2分,可原告诉请是5分7厘,不符合国家政策,和土地法相抵触,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魏××证言及魏××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在弟兄三人分家时,将原告现房屋后面的土地分归魏××使用。2、证人魏××证言及魏××出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后面的土地由魏××在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3、原告兄弟三人分家文约,用以证实:原告兄弟三人分家时将现原告房后的土地留给魏××了。4、林权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房后的土地是魏××的,现由魏××的儿子魏××继承使用。

法庭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一份,用以证实现场情况。

原、被告在本院重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该规划证不代表使用证,证是1990年办理的,从办证起二年内有效,超过两年无效,即使真实,5分7厘土地也不符合规定,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在没有使用证的前提下,双方所签的协议无效,但对签协议事实无异议,对双方为纠纷经杨营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签订协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第1、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原告持有规划证,证实争议土地归原告使用,不归魏××使用,因该土地使用权须依法取得,故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分家文约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林权证在先,规划证在后,自1988年林权证作废,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法庭的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房屋均座北面南。自被告楼门往南4米处,有一行树,西端是一棵杨树,东端是一棵楝树和一棵椿树,均有二十余年,该树系被告所有。2007年被告在杨树与楝树之间栽了四棵小杨树。在这行树的南侧被告于2007年底又栽了两棵梧桐树。梧桐树南侧被告编了一排竹竿及堆放树枝。原告楼门朝东,出路往南。原告现居住房屋东西长19.5米,南北长12.6米。从被告杨树到原告房屋后墙12米范围内为空地。原告房屋系1982年所盖。1988年10月1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四至东至王林中,南至魏××,西至路,北至魏××,面积宽19.5米,长19.5米,合计5分7厘。1990年8月7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原告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1981年12月3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魏××颁发了林权证,东至王林中,西至路,南至魏××,北至魏××。2007年,原、被告为纠纷经杨营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载明:“一、双方当事人前后中间的空隙地,由于时间较长,界石无法确定。二、由于当事人魏××历史原因一直在使用该地段,现有魏××按份额继续使用,(但不能违背新村规划)。三、当事人魏××为此事不再发生争执,永不纠缠。.......”但由于被告在争议的空地上栽树,致使该协议未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的宅基地规划证、村镇建筑许可证系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应为有效证件,四至明确,原告所持规划证上标明“北至魏××”,因此被告魏××辩称“中间的土地使用权归魏××”不能成立,且双方为该争议的宅地已经杨营镇法律服务所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双方均已签字,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但被告仍在原告所使用的宅地上栽树,并编排竹竿及堆放树枝等杂物,应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规划使用宅基地内的一切障碍(包括树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魏××立即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魏××规划使用宅基地内所栽种的四棵杨树、两棵梧桐树及编排的竹竿和堆放的树枝等杂物。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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