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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黄毛”(在逃)、曹某(已判刑)三人窜至郴州市X路“美好溜冰场”路口,对被害人何某申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实施盗窃,被告人曹某负责撬锁,“黄毛”负责骑车走,曹某则负责望风,后因被害人何某申发现及时,曹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和“黄毛”逃脱。2010年4月19日凌晨三时许,曹某发现被告人曹某后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登记表、立案说明、破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曹某的刑事判决书、曹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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