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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男,现年4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现年40。

委托代理人侯梦X,女,现年2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梦X,女,现年21岁。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5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军明、马XX、侯梦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军明、侯梦X,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用菜刀将其岳父侯XX、岳母马XX、妻子侯梦X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XX、马XX、侯梦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侯梦X是同居关系。因任某某经常无所事事,侯梦X提出分手。被告人就掂刀将三原告砍成轻伤。原告侯XX在许昌市交通医院和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原告马XX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原告人侯梦X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共计花医疗费x元;原告因此误工100天,每天50元,误工费为5000元;原告受伤以后,请护理工两名共计护理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1500元;原告及其亲属为此事共计花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妻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用其菜刀将岳父侯XX、岳母马XX、妻子侯梦X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XX、马XX、侯梦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撤回民事诉讼,但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不予谅解,不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XX、马XX、侯梦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刀故意砍伤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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