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略)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株洲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略)湖南省株洲市X区。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双方匆匆登记结婚。因婚前没有进行婚检,婚后发现双方根本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半年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老家住,自此双方再也没有在一起居住过,也没有电话联系过。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4日正式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后双方因生活问题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由原告胡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王某彩礼6000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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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