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司法局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赵某甲之子。
原告茹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为建大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后二被告承包建大棚,通过村主任赵某乙将其已办理的贷款(银行卡和存折)转交给被告赵某甲,由其出具了收据。后赵某甲、赵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了原告所贷的款项五万元。该笔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1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来原告家催要贷款,原告即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却一直不予清偿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贷款不应由自己偿还。
被告赵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赵某甲接收茹某人民币五万元款项的收条一张。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赵某乙谈话笔录一份。
被告赵某乙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方提供证据:两被告与泾阳县X组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
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茹某为建大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阳县支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该笔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年利率14.4%,同时依照泾阳县人民政府相关政策享受贷款贴息一年。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包龙泉乡X组大棚,通过村主任赵某乙,原告茹某将已办理好但尚未支取的的银行卡和存折交给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赵某甲出具了现款收据。2010年1月1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与泾阳县X组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由接收人赵某甲还本清息。后赵某甲委托其子赵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了原告茹某所贷的人民币五万元现金。2010年1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向原告催还贷款,原告茹某亦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充分证据佐证。原告要求其清结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将银行贷款借予被告赵某甲,由赵某甲出具的收据,赵某乙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支取款项是受其父的委托,故赵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茹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
二、驳回茹某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英
代审判员朱晓强
人民陪审员郑铁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天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