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邢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邢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张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间经人介绍,我与二被告邢某、张某相识,后二被告找我协商,由我卖给二被告小麦麸皮,2009年至2011年卖给二被告小麦麸皮的总价款为(略)元,二被告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款方帐号(略)、户名张某)汇款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21日,我与二被告经过算账,二被告尚欠我货款x元,被告邢某在算账书面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算账后,二被告陆续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邢某、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从事小麦麸皮销售,2009年,被告邢某、张某与原告刘某经过协商,由刘某出售小麦麸皮给邢某、张某。2009年至2011年,刘某共出售给邢某、张某小麦麸皮的价款为(略)元,张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帐号为(略)、户名为张某)汇款给刘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刘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双方的银行转账交易单证实汇款情况。2011年1月21日,邢某来临颍县找刘某对双方买卖进行对账、清算,经过算账,邢某、张某尚欠刘某货款x元,邢某当时在算账书面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算账后,邢某、张某陆续偿还欠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邢某亲笔签名的欠货款书面凭证、张某银行汇款转账交易单、运货司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主张某告邢某、张某欠其货款x元、要求邢某、张某偿还该欠款x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邢某亲笔签名的欠货款书面凭证、张某银行汇款转账交易单、运货司机证言及证人李某证言予以证实,刘某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本院认定刘某与邢某及张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邢某及张某欠刘某货款x元的事实,对刘某的主张某以支持,邢某、张某应偿还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邢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张某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