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北丽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高,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湖北丽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乙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北丽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由张某乙返还定金款及赔偿经济损失两项共计73.176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由张某乙支付湖北丽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3万元(已支付10万元),剩余63万元张某乙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2年4月底前支付33万元。其余款项湖北丽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放弃。二、案件执行费9718元由被执行人张某乙承担。陕西财安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张某乙提供执行担保,申请人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若被执行人张某乙未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湖北丽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依法申请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郭冬
审判员周卫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