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百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天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淞区X路佳诚大厦D幢X室。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凯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长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晨光商住综合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百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美商贸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农资公司)、株洲市凯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工贸公司)及株洲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3月18日,两次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百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聂炜及被告天元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军辉、被告凯奇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和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百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聂炜及被告天元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军辉、被告凯奇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军、被告恒和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美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天元农资公司有多栋仓库位于石峰区X路X号,第四栋仓库为一大间(约1140平方米),被分隔成四小间分别出租给凯奇工贸公司、百美商贸公司、恒和实业公司及株洲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天元农资公司四号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百美商贸公司存放在该仓库内的空调等物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凯奇工贸公司仓库,未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经鉴定,原告百美商贸公司的直接损失为(略)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略)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预期可得利润x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空调安装费损失x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品损失而减少的预付货款奖励x元;5、三被告连带支付损失评估鉴定费x元;6、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仓库空置损失2580元。
原告百美商贸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株洲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有关情况;
2、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仓库使用协议,拟证明原告百美商贸公司与被告天元农资公司的租赁关系;
3、2010年4月8日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天元农资公司收取的原告第二季度的仓库租金,同时由于火灾事故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仓库,造成仓库空置损失;
4、仓储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凯奇工贸公司与被告天元农资公司的租赁关系;
5、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经过鉴定认定了原告存放在仓库的空调有349套及其他小家电共计损失(略)元;
6、2009年度格力电器家用空调售后服务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方是格力空调在株洲安装的定点机构且在空调安装后可以获得安装费100元/台;
7、原告百美商贸公司与湖南格力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如原告方在每年1月3日之前预付货款,则可获得8%的淡季折扣;
8、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交纳了鉴定费x元。
被告天元农资公司辩称:本次火灾的发生系被告凯奇工贸公司公司所致,与天元农资公司无关,天元农资公司作为出租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元农资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防火防盗安全措施通知2份,拟证明被告天元农资公司已尽到了防火义务,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
被告凯奇工贸公司辩称:一、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是被告凯奇工贸公司仓库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的物品混存而引起的;二、工业硫磺属于易燃危险品,其粉尘或者蒸汽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混合物而引起燃烧;三、起火点不在被告凯奇工贸公司仓库,而是在百美商贸公司仓库或者是恒和实业公司仓库;四、起火原因如果不是因工业硫磺引起,也不是因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的物品混存引起的,则起火原因不明,即造成各方当事人损失的原因不明,应根据各自存在的过错来进行分摊;五、百美商贸公司诉称的预期可得利润x、空调安装费损失x元、因商品损失而减少的预付货款奖励x元、仓库空置损失2580元均非实际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凯奇工贸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火灾现场公证书(含火灾现场照片46张、DVD碟一张),拟证明火灾是从东边向西边蔓延燃烧的,起火点在恒和实业公司或者百美商贸公司仓库而不是在凯奇工贸公司仓库,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恒和实业公司公司存放的工业硫磺引起自燃,百美商贸公司仓库未完全隔开,不符合安全存货要求,空调跨隔墙堆放引起火势蔓延;
2、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火灾现场只有工业硫磺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粉尘引发火灾,火势蔓延是因隔墙未完全隔开;
3、上海化工研究所的证明及凯奇工贸公司公司的发运单,拟证明无水乙醇、丙某、双氧水等混存不会产生燃烧;
4、仓储租赁合同和收据,拟证明天元农资公司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安全防火要求的仓库;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凯奇公司因“5.25”火灾事故损失x元;
6、凯奇工贸公司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最可能的可燃物是挥发产生的乙醇、丙某气体及空调泡沫包装箱,最可能的助燃物是双氧水分解产生的氧气,最可能的火源是硫磺富集的静电产生的火花。
被告恒和实业公司辩称:火灾责任已经由消防大队进行了认定,恒和实业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湖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起火原因和火灾的扩大跟恒和实业公司无关。
被告恒和实业公司没有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百美商贸公司、被告天元农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凯奇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恒和实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凯奇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3,上海化工研究所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拟证事实;凯奇工贸公司公司的发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凯奇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没有穷尽所有可能性分析,且没有确切的鉴定结论,仅为可能性分析,不足以推翻消防部门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元农资公司有多栋仓库位于石峰区X路X号,第四栋仓库为一大间(约1140平方米),被分隔成四小间(以下简称4-X号、4-X号、4-X号和4-X号库),分别依次对应出租给凯奇工贸公司、百美商贸公司、恒和实业公司及株洲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使用。4-X号、4-X号和4-X号库之间的两堵隔墙没有砌至房顶。4-X号和4-X号库之间的隔墙上部用塑料布遮挡,4-X号和4-X号库之间的隔墙上部呈通透状态。4-X号库另一边墙外有简易建筑物。4-X号库存放有硫酸、盐某、硝酸、酒精、丙某、双氧水等化工原料,4-X号库存放有空调机300余台,4-X号库存放有硫磺、纯碱。201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天元农资公司四号仓库发生火灾,4-X号、4-X号和4-X号库均过火。4-X号库和4-X号库另一边的简易建筑物未过火。原告百美商贸公司存放在4-X号库内的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4-X号库,排除雷击、吸某、放火、外来火源、电气、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引起火灾,不排除性质相互抵触的物品混存引起火灾。违规存放性质相互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是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未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经鉴定,原告百美商贸公司的直接损失为(略)元。原告百美商贸公司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略)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预期可得利润x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空调安装费损失x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品损失而减少的预付货款奖励x元;5、三被告连带支付损失评估鉴定费x元;6、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仓库空置损失2580元。
此外,本院依据原告百美商贸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天元农资公司、凯奇工贸公司、恒和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起火部位位于4-X号库,排除雷击、吸某、放火、外来火源、电气、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引起火灾,不排除性质相互抵触的物品混存引起火灾,且违规存放性质相互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是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凯奇工贸公司违规存放性质相互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应负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元农资公司未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应负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百美商贸公司和被告恒和实业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有明显过错,两者对此次火灾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百美商贸公司的损失应为被烧毁的空调机等物品的损失(略)元和已支付的评估鉴定费x元,共计(略)元。预期可得利润、安装费及预付货款奖励,均非火灾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仓储费2580元已包含在鉴定的空调机损失之内,不应重复计算空仓损失。原告百美商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分摊部分诉讼费用。被告恒和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可以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天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株洲百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9元;被告株洲市凯奇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株洲百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略).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株洲市天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株洲市凯奇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株洲百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株洲百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4元,由被告株洲市天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60元,由被告株洲市凯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某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