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女,35岁,汉族。
被告黄某,男,35岁,汉族。
被告贺某,女,35岁,汉族。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原告艾某与被告唐某、黄某、贺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艾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与女友到广德市场买东西,推开三被告经营的“某某家纺布艺”店门后,回头观望在另一家选购衣服的朋友,想叫她进来选购窗帘布,原告于是用手推开玻璃门,此时门把拉手上半部分断裂,砸在原告的右手手腕上,造成手腕上7公分余长的伤口,静脉割断,鲜血直流。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8天。事故发生时“110”民警赶到了现场,询问了店主情况,后经商场管理干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3元。
被告唐某、黄某、贺某辩称,原告推门时未注意适当的力度,不慎被断裂的玻璃门砸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艾某与女友到广德市场买东西,原告推开三被告经营的“某某家纺布艺”店玻璃门后,回头观望在另一家选购衣服的女友,欲叫其进来选购该店窗帘布,于是,又用手推开玻璃门,此时门把拉手上半部分玻璃突然断裂,砸在原告的手前臂上,将手前臂割伤,鲜血直流。后送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该院骨外科诊断为:右前臂割伤,桡神经线支断裂;桡侧腕伸肌腱断裂;桡侧腕屈肌腱断裂。花去医药费6300余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各月。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唐某、黄某、贺某三人自愿于赔偿原告8600元(已支付3000元),此款限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之前付2000元,5月30日之前付2000元,10月30日之前余款全部付清。
二、原被告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艾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建强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