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1983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198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本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为原告看病花了很多钱。2、杨××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为证人所出具的欠条,证明为原告看病欠了许多外债。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4年11月份定亲,2004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同村人,应该是比较相互了解的,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以后在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