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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20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北地,被告人张某某与胙城乡X村民谢××、谢××、谢××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伸缩铁棍将谢××、谢××、谢××打伤。后经鉴定,谢××之伤情属轻伤,谢××、谢××之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陈述;证人谢××、谢××、张××、张××等人证言;现场图、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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