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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化肥厂门前公路与朱庄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皮挫裂伤和多处擦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疗伤在方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花去医某某6000多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某某用。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人民医某住院、出院证各1份。

(3)方城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份。

(4)方城县人民医某病历资料复印件3页。

(5)方城县人民医某医某某票据3张(金额6279.29元)。

(6)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100元)。

(7)赔偿清单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x.29元。

二、(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2)方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以上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化肥厂门前公路与朱庄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挂,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某治疗,经检查原告头皮挫裂伤及多处擦伤,右眼眶上颌窦壁多发性骨折,右眼眶周组织挫伤,头处伤综合症,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为治疗在方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6天(自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20日),花去医某某6279.29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某某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

另查明,(1)河南省2008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某某6279.29元;误某某为317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4454元/年÷365天×26天=635元);护某某为317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按一人护某计算:4454元/年÷365天×26天=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各390元(按15元/天×26天=39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共计779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案认为,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7月25日14时50分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化肥厂门前公路与朱庄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挂,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所以,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793元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力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779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闫建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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