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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被告张某及荥阳市X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生。

被告荥阳市X村X组。住所地,荥阳市X村。

负责人高××,组长。

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及被告荥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前sU子二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新、被告张某及被告前sU子二组负责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前sU子二组的一块荒地期间,前sU子二组又将部分荒地租给被告张某建厂房。被告张某不听原告劝阻,在原告的承包地建房,还私自砍伐了原告在荒地种植的树木几十棵。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建房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张某拆除所建厂房并恢复土地原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树木及土地收益损失计9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占地建房,已经前sU子二组负责人同意,不知道该荒地另有人承包,没有砍伐原告所称树木。二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建房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sU子二组辩称:荒地长期无人利用,前sU子二组无原告承包荒地的合同档案,不知道原告承包情况,有权将部分荒地出租给被告张某建房。二被告所签租地建房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前sU子二组将其位于村头的一块约2亩的闲置荒地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原告一次性交纳了20年的承包款1600元。荒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种树等方式利用。之后,前sU子二组负责人人选发生了变更。

2009年8月份,被告张某经前sU子二组负责人同意,以租赁方式占用与其住宅相邻的部分荒地,约90平方米,建设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明确租金标准,被告张某一直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09年11月份,原告将其荒地承包情况告知前sU子二组负责人,该组负责人遂找被告张某落实情况,并让其停工。被告张某没有停工,最终建成房屋一所。2009年12份,原告以被告张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某撤回了起诉。2010年6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诉讼当中,前sU子二组作为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史某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曾中止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荒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前sU子二组的荒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其承包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案诉争土地系农村荒地,非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张某占地建房,至今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依法应当认定其相应租地建房口头协议未生效,二被告关于其租地建房协议效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租地建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并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拆除所建房屋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占地建房,影响原告正常利用土地,应赔偿原告损失,应赔偿原告的土地收益损失数额,由本院按照侵权方式、后某、行为人过错、土地状况等情况,综合酌定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某木损失无证据证实,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史某承包的荒地中所建房屋,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损失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某青

审判员张某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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