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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陈某、王某与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壮族,5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55岁。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审原告陈某、王某与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19日,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院委会就职工代表提出的职工内退问题予以答复时决定:对不能适合现岗位的人员(医疗专业外)可以申请内退,男性满50岁,女性满45岁,发放80%档案工资。2004年6月12日,两原告(陈某从事财务、行政管理工作,王某从事临床、医务管理工作)向被告提出申请内退;同月15日被告批准了两原告的申请。2005年6月10日和22日,王某、陈某分别与被告就内退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方)内退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及违法活动,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在此期间从事其他职业活动中不得损害医院形象,否则按医院有关规定处理。”2005年下半年,被告以两原告在江华县X镇中心医院从事财会、医疗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六条为由,于2005年8月和12月分别停止了陈某和王某内退待遇。2006年两原告得知被停止内退待遇。2007年8月8日,两原告向江华县人事局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和补发内退工资、各项保险及福利待遇。2007年8月9日江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两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认为不属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2月和2010年3月,两原告到江华县卫生局反映与被告的工资纠纷,卫生局组织协调未果。2010年10月26日两原告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内退待遇。另查明:被告系差额补贴卫生事业单位,根据江华瑶族自治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江编【2002】X号文件,不属于2002年机构改革的范围,不适用内退等人员分流政策。两原告的人事关系仍然在被告处,被告一直为两原告代缴医疗、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陈某、王某提出的《申请内退请示》;2、江华县人民医院与陈某、王某签订的《协议书》;3、江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4、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中共江华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机构改革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5、《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6、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某。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被告系差额补贴卫生事业单位,根据江华瑶族自治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江编【2002】X号文件,不属于2002年机构改革的范围,不适用内退等人员分流政策。所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内退”的事项并不是法律政策意义上的内退。该《协议书》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履行内容作出了变更,是对于不能适应医院本人现在岗位的人员,在达到一定年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行不上岗拿80%的档案工资和相应的福利。同时《协议书》第六条对不上岗后的择业限制作出了规定;虽然该规定不够详尽明确,但是从《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和对象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内退”期间是不能从事原来本专业的工作,因为“内退”的对象就是不能适应本人的现在岗位的人员,如果“内退”后能为其他的单位从事本专业工作,为什么从原单位“内退”难道是能做就是不为原单位做显然在情理和逻辑上都是自相矛盾的,也是与“内退”条件要求相违背的。两原告违反了择业限制,为其他医疗机构从事本专业工作”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原单位的被告因两原告违反《协议书》第六条,停发了两原告的“内退”工资并无不当,也符合现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另外,2006年两原告得知被停止内退待遇,2007年8月9日江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两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王某负担。宣判后,,陈某、王某不服,以“医院停发其内退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根据陈某、王某的申请及医院的规定,为其二人办理内退手续,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虽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陈某、王某)不得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因处罚约定不明确,且并没有约定可停发内退工资,故县人民医院依据该约定,停发陈某、王某的内退工资的理由不充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陈、王某人原分别系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财务专业技术人员和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办理内退后到所在县X镇卫生所从事财务和医疗专业技术工作,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规定,在内退期间,从事其本专业技术工作,给人民医院的管理及经济效益带来一定影响,故本院认为可酌情由人民医院扣发其二人40%的内退工资。因陈某、王某已于2011年3月开始离开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卫生所,未再从事其本专业技术工作,故县人民医院应从2011年3月开始不能再扣减其内退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停发之日起补发陈某、王某60%的内退工资至2011年2月,并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各种福利待遇;

三、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从2011年3月开始恢复陈某、王某的内退工资及福利待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陈某、王某负担3,540元,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5,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贾某衡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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