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又名殷某飞),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荀某某(外号小某),男,生于1983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功),男,生于1974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78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75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0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顺),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0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9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同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娄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娄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雷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殷某飞参与盗窃9次,价值x元;被告人荀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4200元;参与敲诈勒索2次,价值5500元。被告人娄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6312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42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敲诈勒索2次,价值5500元;被告人牛某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价值4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3619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685元。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娄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李某丙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娄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雷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娄某某在方山镇银都煤矿盗窃朱X的红色嘉陵摩托车一辆,盗窃李某飞的黑色宗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828元、3484元。案发后,黑色宗申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在方山镇五旗山煤矿,盗窃刘某X的深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盗窃王天召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4049元、1685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仍将其中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收购。该红色大运牌摩托车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3)200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在磨街乡X村孙雪X家网吧门口盗窃孙雪X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74元。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该车是非法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4)200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在磨街乡X村绿叶网吧门口盗窃苏X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104元。
(5)200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在文殊镇创业网吧门口盗窃于江X的红色豪宝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45元。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仍然将该车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6)200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在鸠山乡富山煤矿饭店门口,盗窃李某X的济南轻骑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71元。
(7)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在磨街乡侯沟煤矿食堂门口,盗窃白要X的深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11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8)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在方岗乡嵩山煤矿饭店门口盗窃董振X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17元。
(9)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殷某飞、荀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四人在长葛市锦华小区盗窃陈红X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娄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朱X、刘某X、王天召、孙雪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生、王X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x%2009年6月9日晚,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丙、刘某某伙同李某锋(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鸠山乡三窑沟附近通过“甩轮”(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一货车司机张占X现金4000余元。
x%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鸠山乡X村桥头附近通过“甩轮”的方式,敲诈一货车车主孙晓X现金1500余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的家属积极主动退赔受害人张占x元,孙晓x元,二名受害人均申请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丙、牛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占X、孙晓X的陈述,证人刘X锋、李X锋等人的证言,接警记录,受害人张占X、孙晓X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收到被告人李某丙的家属退赔敲诈勒索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娄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娄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丙、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荀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娄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的家属已主动退赔受害人张占X、孙晓X部分敲诈勒索款,已征得两名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七、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