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营村委”)(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任村主任。(缺席)
原告宋某与被告许营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营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许营村委累计拖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欠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许营村委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具,客观真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至2008年期间,被告许营村委累计向原告宋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宋某原存款利息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原丁文斌条转来)许营村委会李明钊入帐日期2005.12.30”“收据2008年12月30日交款单位宋某收款方式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叁佰柒拾元¥(略)年12月30日”“欠宋某原存款利息壹万陆仟叁佰肆拾壹元整¥x.00元(注:x.00起息时间x.30至2008.12.30)许营村委会2008.12.30日”的凭条三份,且均加盖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许营村委向原告宋某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