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鹤鸣、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XX在其黑龙江省家中,因琐事与女友发生口角,后又与前来劝架的被害人付XX发生争执。期间,陈XX持一把剔骨刀将付XX右侧腹部捅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付XX腹背部软组织缝合口;背部锐器伤致右侧血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腹部锐器伤致肝脏损伤切除、膈肌损伤修补术后,已构成重伤。同年10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市上海火车站南广场,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石XX发生争执。期间,陈XX持二把菜刀将石XX背部砍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石XX因刀伤致下背部偏左近中线处二处软组织裂伤,长分别为10cm、8cm,已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陈XX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原籍持刀伤害被害人付XX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石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卢XX、陆XX、丁XX、张XX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