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a,男,汉族。
被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a诉被告李a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a,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a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借原告人民币190,000元,言明于同年10月1日先还90,000元,余100,000元于同年底归还。然被告迄今未践约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偿付利息1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
被告李a辩称,被告向原告立据本案借条当天并无发生借贷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原来经营上海钱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另一人沈爱民同为该公司的股东。当初原告见被告企业经营较好,主动提出要求入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入股协议。2006年2月,原告交给被告150,000元投资款用于入股公司40%的股份。此后,被告即将该公司交原告经营管理。但因原告不擅经营,造成公司亏损,遂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原来入股的150,000元。由于原告为此一直到被告家里吵,被告无奈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诉请借条中的190,000元除该150,000元投资款外,另含40,000元利息。由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属投资款,理应承担经营风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1份、公司章程1份及股东决议1份;
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
3、谈话笔录1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原为上海钱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沈爱民原为该公司的股东。2006年初,原、被告曾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入股上海钱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其中原告股份占40%,被告股份占60%。同年2月,原告将150,000元人民币交与被告。此后,原告一定程度上参与过公司的经营。2007年左右,原告因故退出公司。
原告因本案诉讼提供的借条由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以借款人的身份立具,原文载明:今借储a借款壹拾玖万元整。于2008年10月一日付玖万元整,余下到2008年12月底付清,如付不清每月另加每月利息壹仟元整,此致。到还清终此,借款人李a(以前1张借据作废)2008.7月27日。审理中,双方确认,出具借条当日,原、被告间无交接钱款的事实。
另于诉讼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就原告提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以借贷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主张,并以其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提出诉请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其诉讼主张,但也应承担由于其选择不当所可能造成的诉讼风险。本案原告提出诉请所依据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的当日并无发生借贷关系,亦即原告赖以提出诉请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就本案诉争款项,实为双方间因投资入股而产生的纠纷,而非借贷关系。由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借贷关系提出诉请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