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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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少年宫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谛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少年宫。

委托代理人刘某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少年宫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某》,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因租赁场地的拆迁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08年5月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某》无效。由于造成合某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依据我国《合某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投入的损失28万元及其它损失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场地租赁合某,拟证明原告委托邓又新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某》。

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某》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某无效,且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关于某某少年宫二期工程开发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投资损失x.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且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并说明证据来源,并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投资损失x.3元的依据。

被告某某少年宫辩称:一、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租赁合某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某》无效的理由:一是双方合某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原告建设的花鸟鱼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且已经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中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某的合某行为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知晓并遵守,原告明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租赁,而租赁该场地用于花鸟鱼市场建设,原告方有过错;而且中院判决认定:原告建设花鸟鱼市场已经由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设,若使之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中院认定租赁合某无效。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租赁合某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出其损失35万元没有合某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2、花鸟鱼市场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违法建设,其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且2004年10月市规划行政部门即已作出责令其自行无偿拆除花鸟鱼市场的处罚决定,故花鸟鱼市场投资和拆除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三、被告已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2008年6月16日委托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分公司负责人邓又新及李海奇支付了赔偿款x元。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租赁合某无效,原告因租赁合某无效而起诉赔偿其损失,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导致合某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违法建设花鸟鱼市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合某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花鸟鱼市场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违法建设,且由规划行政部门于2004年10月即已作出责令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故花鸟鱼市场作为非法建筑,其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花鸟鱼市场投资和拆除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领条》(邓又新),拟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6月16日委托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分公司负责人邓又新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

3、《领条》(李海奇),4、《李海奇兴建门面及拆迁赔付的三方证明》;拟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海奇x元。

5、《房地产开发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与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由强龙公司负责支付拆迁补偿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邓又新是签订合某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原告领取赔偿款,且原告支付的费用是拆迁费,不是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损失,且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认为邓又新只是被授权签订租赁合某,无权代表原告领取赔偿款。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邓又新是原告今业集团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邓又新领取拆迁费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李海奇兴建门面及拆迁赔付的三方证明》加盖有“昆明今业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以及“郴州市飞虹花鸟鱼市场”公章,故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1999年6月4日,被告某某少年宫为出租方,邓又新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某》,“昆明今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在合某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某纠纷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依法作出了(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青少年宫与今业集团郴州分公司于1999年6月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合某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某无效或不成立,但今业集团与青少年宫签订租赁合某的目的是利用青少年宫的划拨土地建设使用面积达3860平方米的花鸟鱼市场,而花鸟鱼市场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已有证据证实,花鸟鱼市场的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相关规定,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若使合某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审认定合某无效是正确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某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某被确认无效后仍应负民事责任。本案中,今业集团依据《场地租赁合某》建设了花鸟鱼市场,有实际的资产投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应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但今业集团在诉讼中坚持依据有效合某主张权力,其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对合某无效的损失,二审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因此,对于投入的损失及合某无效的损失,今业集团只能依据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的合某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二、原告在租赁场地投资兴建的郴州市飞虹花鸟鱼市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规定,郴州市规划局曾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郴规预字(2004)第X号《规划行政处罚预通知》,责令其自行无偿拆除花鸟鱼市场,自行清理现场。

三、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2007年11月6日委托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分公司负责人邓又新花鸟鱼市场门面拆迁费11万元,支付李海奇花鸟鱼市场拆迁补偿费10.8万元。

四、昆明今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是原告在郴州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邓又新。该分公司已于2001年8月1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某纠纷。

一、原、被告双方1999年6月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某》,因其合某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花鸟鱼市场的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依法作出的(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某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某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某》被确认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其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依据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的合某关系,主张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符合某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投资损失及其它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投资损失,仅仅提供了一份《关于某某少年宫二期工程开发情况汇报》,而没有提供投资的原始凭证、票据或评估报告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关于某某少年宫二期工程开发情况汇报》不足以证明原告投资损失的事实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二、2008年5月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证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少年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某某今业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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