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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李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峰,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南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山驾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是李某,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虽然是王某甲的雇员,但事故是由李某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应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并负连带赔偿责任。2.王某甲实际支出了二万余元,而李某只花费了一万余元的医疗费,王某甲对多支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3.生效判决仅以出院证上受害人二次手术费估计为x元的内容,就提前判决赔偿x元,显示公平。4.李某伤情为九级伤残,生效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万元不妥。5.李某为农村户口,但生效判决认为李某是失地农民而按城镇户口标准对待,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1.王某甲在一审法官对其询问的笔录中,明确要求不能将李某追加为被告,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且王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法律责任。2.李某向法庭出具了治疗费用x.39元的正规发票,是分多次从事故大队领走医疗费x元,李某考虑到两项相抵只有46.39元的差额,故在诉讼中未请求医疗费,上述医疗费已在公安部门进行了处理。3.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二次手术费已作出认定的,可以一并审理。因此,生效判决支持李某的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4.由于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长时间未露面,是在交警部门拉网搜查、省领导批示后其才出现,王某甲的行为给年事已高的李某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不是高了,而是低了。5.庭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卧龙岗街道办事处一级政府的证明,充分证明了李某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中山驾校提交意见认为,王某甲开办的驾校不是中山驾校的分校,司机也不是中山驾校的司机,故中山驾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李某应否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王某甲聘用的教练员,在驾车过程中将李某撞倒,使李某受伤致残。李某作为原告,选择李某的雇主王某甲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甲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追加李某参加本案诉讼,故其在申请再审中要求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作为雇主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李某追偿。2.关于反诉问题。由于李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在交警事故大队已得到处理,其在诉讼中未再对医疗费主张权利,一审庭审中法官也针对王某甲就医疗费提起反诉的问题进行了阐明,并告知王某甲就医疗费可另行起诉。故生效判决对反诉不再审理的处理是恰当的。3.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在出具的出院证中建议二次手术费用大致需x元左右,生效判决根据李某的伤情及该医院的建议,支持李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李某造成的伤害,王某甲未积极理赔和抚慰,给年事已高的李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生效判决根据王某甲雇佣人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给李某带来的伤害后果,酌定判决王某甲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5.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南阳市X区X街道十二里河村X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李某经常居住地自2003年被征用,属失地农民,生效判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某甲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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