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被告黄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被告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1月29日以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在原告朱某甲处购买了539斤牛肉,每斤价格20元,总计应支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1年3月底付清上述货款。原告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多次向黄某进行了催讨,但黄某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货款,原告遂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x元的货款,并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黄某和被告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朱某甲牛肉款x元及利息500元,总计x元。被告黄某和被告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和被告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