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中国工商银行伏牛路支行大厅,利用被害人苏某向其寻求业务帮助时,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与苏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偷偷调换,并趁苏某被调换后的银行卡输入密码时偷偷记下密码,后孟某某当天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银行、浦发银行等自动取款机上,将苏某银行卡内的现金5600元取出盗走。
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中国工商银行伏牛路支行大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偷偷调换并骗取其密码,并于当日和次日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杨某银行卡内的现金x元取出盗走。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银行卡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孟某某取款时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泊铮